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0145号原告宜兴市新天地洗涤服务部被告宜兴市海上明月休闲浴场原告宜兴市新天地洗涤服务部(以下简称新天地洗涤服务部)与被告宜兴市海上明月休闲浴场(以下简称海上明月浴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地洗涤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颜朝旭,被告海上明月浴场的投资人田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天地洗涤服务部诉称,其公司于2012年2月1日到4月30日为被告海上明月浴场洗涤相关布草用品,海上明月浴场共欠其公司洗涤费9659元。后多次催讨,海上明月浴场未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海上明月浴场立即支付洗涤费96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海上明月浴场辩称,欧阳州与唐光伟不是其浴场员工,原告新天地洗涤服务部从未为其浴场洗涤过布草用品,要求驳回新天地洗涤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欧阳州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海上明月浴场欠新天地洗涤服务部洗涤费9659元。”2012年4月21日至同年4月27日,有唐光伟签名的新天地洗涤服务部洗涤清单7份,清单上单位为“海上明月”,记录着毛巾、浴衣等数量。新天地洗涤服务部于2014年1月1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证明、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新天地洗涤服务部不能证明欧阳州和唐光伟是海上明月浴场的员工,且海上明月浴场也不予认可,新天地洗涤服务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新天地洗涤服务部要求海上明月浴场支付洗涤费96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天地洗涤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新天地洗涤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
代理
审判员 蒋军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盛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