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丁商初字第0017号原告喻子伟,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被告谢英辉(曾用名谢荣辉),男,1969年5月2日出生。
原告喻子伟诉被告谢英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曾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子伟、被告谢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发生业务往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制宣传栏、广告牌和灯箱,被告支付制作费用。截至2013年1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制作费9400元并出具了欠条,但之后被告仅给付3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制作费64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1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制作费94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欠条上“谢辉”系其曾用名。2、银行对账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汇款3000元,余款64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确存在口头承揽合同关系。截至2013年1月29日,被告欠原告广告牌制作费用合计9400元,但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汇款3000元,于2013年4、5月份给付原告2000元,于2013年春天在本市解放路的天桥给付原告1500元左右,还有一次给了原告450元左右。同时原告尚有12个广告牌和1个灯箱应交付给被告。被告仅应支付原告余款25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收据3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制作费86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组收据上载明的4块宣传栏是2012年4月6日安装完毕的,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收据,以便其与客户之间进行款项结算,故原告当时提供空白收据给被告,被告并未支付该组收据上反映的价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当庭认可原告提供的是空白收据,上面的内容是其事后自行填上去的,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确认。根据以上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以自己名义口头委托原告按照其要求制作广告牌、宣传栏和灯箱等,由原告负责安装被告定制的宣传栏,广告牌和灯箱则交付给被告自行安装,被告支付相应的制作费用。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发生业务7400元及米山雅居尾款2000元,共计9400元。于2月5日支付5000元,余款在2013年4月份支付。”其后,原、被告再未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汇款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尚有15个广告牌未交付给被告,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广告牌的单价为120元,原告同意在总款项中扣除该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其制作广告牌、宣传栏和灯箱并由被告支付制作费用,双方口头承揽合同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应确认有效。原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制作和交付广告牌、宣传栏及灯箱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制作费用。本案中,截至2013年1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制作费7400元及“米山雅居”尾款2000元,其后被告向原告汇款3000元,有欠条、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自认其尚有15个广告牌未交付给被告,且同意该1800元在总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有1个灯箱未交付,原告对此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其分期付款尚欠原告2500元,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至其起诉时未按约定交付部分广告牌,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英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喻子伟定作费4600元。
二、驳回原告喻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英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曾晓青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阎蓓蓓附:法律条文、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