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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终字第62号

长春市若石足道健康技术有限公司与潘艳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2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春市若石足道健康技术有限公司,潘艳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若石足道健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建设街898号。法定代表人吕德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建达,吉林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艳梅,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田淑玲,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若石足道健康技术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市若石足道健康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建达、张哲,被上诉人潘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潘艳梅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自有的商企楼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是6年,双方约定前3年每年租金32万元,并且约定每年签合同的对日前一个月为租金交付日,还约定拖欠租金或空关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第一年的租金32万元,第二年租金经法院调解于2012年年末付清。2013年3月29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2014年租金32万元,逾期被告没有支付,再次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从原告的房屋中腾迁出去,给付拖欠的租金及四倍利息,按月27000元租金计算,自起诉之日(2003年6月3日)至执行完毕止。被告为提出答辩。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其自有的位于前郭县巴彦社区民知委商企楼负一层,一、二层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6年,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前3年每年租金32万元,还约定每年签合同的对日前一个月为租金交付日,拖欠租金或空关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第一年的租金32万元,第二年租金被告没有按期给付,原告诉至本院,经调解被告于2012年年末已付清。2013年的租金32万元应于2013年3月29日前给付原告,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审认为,原告潘艳梅与被告长春市若石足道健康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终止合同,被告应当给付拖欠的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潘艳梅与被告长春市若石足道健康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潘艳梅。

二、被告长春市若石足道健康技术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29日起给付原告潘艳梅日租金888.89元(年租金32万元÷12个月÷30天)至执行完毕止,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约定减免装修期间六个月的租金,缴纳租金时间应为每年年底缴纳,租金未到期及被上诉人拖欠该租赁房屋上两个年度的取暖费,导致上诉人无法缴纳2012年、2013年冬季的取暖费,致使租赁的房屋未能供热,无法正常营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不得擅自变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减免上诉人装修期间六个月的租金、缴纳租金时间为每年年底及被上诉人缴纳2012年以前的取暖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47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若石足道健康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国

审 判 员  庞 丽

代理

审判员  邰伟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康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