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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商初字第149号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海星电器有限公司、潍坊海博尔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2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海星电器有限公司,潍坊海博尔电器有限公司,张玉珍,张全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初字第149号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义东。

委托代理人:姜峰。

委托代理人:黄德江。

被告:潍坊海星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珍。

被告:潍坊海博尔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全文。

被告:张玉珍。

被告:张全文。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农商行)与被告潍坊海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潍坊海博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尔公司)、张玉珍、张全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潍坊农商行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潍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峰、黄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星公司、海博尔公司、张玉珍、张全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农商行诉称:海星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从该行借款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2日,并由海博尔公司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张玉珍、张全文提供保证担保,该笔借款于2013年4月份开始欠息,经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该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14848.58元(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以后另计);2、涉案抵押有效且潍坊农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海星公司、海博尔公司、张玉珍、张全文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海博尔公司与潍坊农商行签订编号为(潍坊农商行)高抵字(2012)年第029-0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海博尔公司以其名下潍国用(2012)第G043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潍坊农商行依据与海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潍坊农商行取得了潍他项(2012)第G269号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12月14日,海星公司与潍坊农商行签订编号为(潍坊农商行)流借字(2012)年第029-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潍坊农商行向海星公司提供借款5000000元,期限至2013年12月12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9.6%,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潍坊农商行向海星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的借款。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张玉珍、张全文与潍坊农商行签订编号(潍坊农商行)保字(2012)年第029-002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由张玉珍、张全文为海星公司与潍坊农商行依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债务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截止2014年2月1日,海星公司尚欠潍坊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91356.4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潍坊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应收未收利息余额表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潍坊农商行与被告海博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海星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玉珍、张全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案中,潍坊农商行依约向海星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虽然潍坊农商行起诉时海星公司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其拖欠潍坊农商行利息未予偿还,违反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潍坊农商行可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收回未偿还的款项,潍坊农商行请求海星公司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191356.45元(计算至2014年2月1日,以后另计),符合双方约定,对此予以支持。海博尔公司以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海星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在海星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海博尔公司应当对海星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潍坊农商行依法在最高余额5000000元的范围内,对海星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超过该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玉珍、张全文为海星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亦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潍坊农商行要求张玉珍、张全文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海星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91356.45元(计算至2014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

二、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权在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对潍他项(2012)第G269号他项权利证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潍坊海博尔电器有限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海星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张玉珍、张全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玉珍、张全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海星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2604元,由被告潍坊海星电器有限公司、潍坊海博尔电器有限公司、张玉珍、张全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昆诚

代理

审判员  郭淑娟

代理

审判员  尹臣正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