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宾立调字第752号
原告: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什信用社。住所地:宜宾县合什镇。代表人:张孝洪,该社主任。
被告:江元平。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什信用社与被告江元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什信用社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什信用社申请撤回起诉,是自愿处分诉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什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什信用社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严春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