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芜中立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杨俊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春福,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审
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上诉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春福、原审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3)弋民二初字第005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分公司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木材供货合同》,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对上诉人及上诉人分公司均无约束力,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6月18日,被上诉人方春福与原审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签订《木材供货合同》,约定一旦发生争议由供方人民法院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琴芳
审判员 朱 希
审判员 陈永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