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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33号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24
公开日期
2014-06-28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群众,务农。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武安市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9月11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卫平、代理检察员宋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武安市午汲镇均河村洺湖环湖路上自己开的夜摊处,与客人韩某丙和韩某乙因算账问题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期间王某用拳头将韩某乙左眼部打伤。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韩某乙所受伤属轻伤。韩某丙所受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韩某乙、韩某丙陈述;证人李某甲、杨某、李某乙、籍某、苗某、韩某甲、陈某等证言;犯罪现场图、现场照片;收条;情况汇报;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信;和解书、韩某乙谅解书、韩某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二兴

人民陪审员  郭亚杰

人民陪审员  赵大春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福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