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00036号
原告:刘庆洪,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卫利,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纲要,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兴,居民。
被告:常帅。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成文宇。
被告:黄邵怀,居民。
原告刘庆洪与被告李兴、常帅、黄邵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洪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月5日,利息为89500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李兴、常帅共同答辩要点: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系合伙投资关系,其主张的借款是合伙投资款,现合伙投资亏损,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虽在欠条上签名,但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不生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邵怀答辩要点: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借款全部通过银行转账到了被告的账户,并全部用于三被告承包的变电站工程,该工程亏损,未产生收益。被告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黄邵怀与李兴、常帅于2005年相识后多次合作承包工程,是非常好的合作伙伴和朋友关系,黄邵怀系刘庆洪的女婿。2011年底,三被告因合伙承揽工程需资金周转,由黄邵怀出面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2012年2月19日、3月7日、3月16日,刘庆洪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以“黄邵怀”为户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6210984660002179091号账户转账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因黄邵怀是刘庆洪的女婿,故刘庆洪提供借款时未要求出具借条。之后,应原告的要求,三被告于同一天向原告补充出具了三张借条。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李兴、常帅、黄邵怀三人共同借刘庆洪人民币107000元(壹拾万染仟元整)。还款截止日期为
二零一二年六月六日。如未按截止日期还清借款,每天按借款金额的贰分利息计取,所产生的费用由三人承担。”“欠条,今李兴、常帅、黄邵怀三人共同借刘庆洪人民币218000元(贰拾壹万捌仟元整)。还款截止日期为
二零一二年六月十五日。如未按截止日期还清借款,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叁分利息计取,所产生的费用由三人承担。”“欠条,今李兴、常帅、黄邵怀三人共同借刘庆洪人民币224000元(贰拾贰万肆仟元整)。还款截止日期为
二零一二年六月十八日。如未按截止日期还清借款,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叁分利息计取,所产生的费用由三人承担。”三被告均在三张欠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手印。因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持三张欠条诉至本院,本院已分别立案受理。本案刘庆洪是持借款金额为218000元的欠条主张权利,其中借款本金是200000元,利息18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系个人合伙关系。李兴、常帅表示刘庆洪提供借款时了解到变电站工程利润较多的情况下临时改变主意,要求参与三被告之间的合伙,利润平均分配,否则不提供借款,故刘庆洪与三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合伙关系,不是借款合同关系,李兴、常帅对其前述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黄邵怀认为与刘庆洪之间是借款关系,不是合伙投资关系。刘庆洪表示其与三被告之间是借款关系,不是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李兴、常帅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李兴、常帅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未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刘庆洪在2012年3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黄邵怀提供了20万元借款,事后,三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表明三被告对黄邵怀向刘庆洪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李兴、常帅、黄邵怀与刘庆洪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借款合同于2012年3月16日生效,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对2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每天3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只要求三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在欠条上计算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18000元,折算成年息为36%,也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该三个月的利息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标准计算。故三被告应从2012年3月16日(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原告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兴、常帅、黄邵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庆洪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从2012年3月16日起支付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驳回原告刘庆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3元,减半收取2957元,由被告李兴、常帅、黄邵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松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