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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107号

黄广兵与王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2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广兵,王星,随州市金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杨正华,王怀情,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黄广兵,农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金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星,司机。被告随州市金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环潭镇柏树岗。法定代表人徐秀姣,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武成、刘常凤(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号。负责人何诗佳,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海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负责人孙长安,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秋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华,农民。系杨志刚之父。被告王怀情(曾用名王怀全),农民。系杨志刚之母。被告杨某甲。系杨志刚之。

法定代理人:XX,系杨某甲之母。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邹舰(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等),湖北獬志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黄广兵与被告王星、随州市金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随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阳公司)、杨正华、王怀情、杨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广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金虎,被告王星及金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武成、刘常凤,中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兵,太平洋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秋雁,被告杨正华、王怀情、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邹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王星驾驶被告金环公司所有的鄂S×××××重型自卸货车沿212省道由随州往随县小林镇方向行驶,当行至212省道26KM+450KM处时,与原告乘坐由杨志刚驾驶的豫R×××××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杨志刚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志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均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上述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共计122301.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王星的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和基本信息。证据三:鄂S×××××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证明鄂S×××××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金环公司。证据四: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随公交认字(2013)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王星驾驶的鄂S×××××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及王星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证据五: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王星驾驶的鄂S×××××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六:太平洋财保南阳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杨志刚驾驶的豫R×××××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乘客),该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七:原告户口簿复印件、随县厉山镇明华居委会证明、原告与随州市方圆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其未在农村居住,未从事农业生产,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伤残赔偿金依法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证据八: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1818号鉴定书,以证明:(1)原告的损伤系拾级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20日,伤后一人护理60日;(3)前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4)后期治疗费2000元。证据九: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费750元。证据十:原告的医疗费单据一张(附日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以证明原告的医疗损失39970.39元。证据十一:交通费单据20张,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2000元。证据十二:黄家阳、黄文韬出生医学证明两张,以证明二人系原告子、女,原告伤残等级依法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辩称:

一、若无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公司辩称:

一、原告为我公司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如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我公司在1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则我公司也不承担责任;

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环公司辩称:金环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金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交证据一:保险单一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王星辩称:我系金环公司员工,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星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交证据一: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登记的车辆基本信息,以证明王星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金环公司。

被告杨正华、王怀情、杨某甲辩称:杨志刚系为闵辉开车,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闵辉的遗产继承人承担。被告杨正华、王怀情、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金环公司、太平洋财保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十二份证据中的证据一、五、六、八、九、十、十二无异议;对证据二要求法庭核实原件;对证据三、四要求法院审查原件;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因为原告未办理养老保险金;对证据十一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损失2000元明显过高。被告金环公司和王星坚持中财保随州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要求对证据十一交通费列出明细。被告杨正华、王怀情、杨某甲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金环公司提交的保单无异议。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太平洋财保南阳公司、王星、杨正华、王怀情、杨某甲对被告金环公司提交的保单均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王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太平洋财保南阳公司、金环公司、杨正华、王怀情、杨某甲对被告王星提交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和有无,评析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对原告黄广兵居住在城镇的证明力不足,且未按国家规定办理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其在城镇务工的证明力亦不足,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即黄广兵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原告提交的的证据二、三、四经法院核查予以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关于交通费数额问题,据实计算为8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14时许,原告黄广兵到武汉办事,于是黄广兵夫妇向王世业借用豫R×××××号轿车一台由杨志刚驾驶。杨志刚驾驶该车(载闵辉、黄广兵、陈磊)沿212省道由小林镇往随州方向行驶,14时许当车行至212省道26KM+450M处,与对向王星驾驶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闵辉被甩出车外死亡,豫R×××××号轿车随即起火燃烧,造成杨志刚死亡,黄广兵、陈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5日,此次交通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志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未遵守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杨志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广兵无事故责任。2012年11月22日,经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广兵的损伤属拾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2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前期治疗费以实际治疗发生为准,后续治疗费拟定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为损失赔偿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王星系被告金环公司雇请的司机。2012年6月7日,被告金环公司为鄂S×××××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同月11日,金环公司又在该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2年7月28日,王世业为豫R×××××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南阳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其中车上责任险(乘客)1万×4座。又查明,黄广兵婚后育有两个子女,长女黄家阳,2000年8月14日出生,农业户口;子黄文韬,2006年5月27日出生,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4509.6元(黄家阳:5011元/年×12年÷2人×10%=3006.60元,黄文韬:5011元/年×6年÷2人×10%=1503.30元)。经核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39970.39元,护理费352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750元,伤残赔偿金13796元,误工费2267.84,被抚养人生活费4509.6元,交通费800元。此次事故造成黄广兵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71919.5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认定杨志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杨志刚承担此事故损失的70%,王星承担此事故损失的30%。原告向王世业借用车辆后,将车辆交由杨志刚驾驶,故杨志刚在此事故中所负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星是金环公司雇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金环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星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豫R×××××号轿车和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均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时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故中财保随州公司应在其理赔范围内对四人平均赔付。综上所述,中财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损失3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4500元),太平洋财保南阳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中赔付10000元。中财保随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8825.86元(29419.53元×30%)。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1325.86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黄广兵负担1760元,被告随州市金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靖

审 判 员  叶忠友

代理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