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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民一初字第541号

高峰诉景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1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峰,景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一初字第541号原告高峰。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迟美诗,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玎。委托代理人高志国,系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四经街1号。负责人田德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峰诉被告景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年芳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迟美诗,被告景玎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峰诉称,2012年3月4日12时00分,被告景玎驾驶辽A358**机动车,行驶至怒江街瑞博外语时,与驾驶机动车的刘迎滨发生事故,致刘迎滨车上的乘客原告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迎滨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目前已好转出院,出院后遵循医嘱,在家休息并加强营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737.33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交通费879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14元、特快专递费44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景玎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属实。肇事车辆是我个人所有,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药费,要求保险公司向我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给付,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时间日准则确定,护理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交通费超出合理性必要性,复印费快递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支付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12时,被告景玎驾驶车牌号为辽A358**号车辆越双黄实线掉头与直行的刘迎滨驾驶的辽AEH6**号车辆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辽AEH6**号车内乘客原告高峰受伤,原告经沈阳市急救中心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16天,于2012年3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医嘱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195天。2013年11月26日,原告因右肱骨骨折术后再次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住院期间医嘱均为二级护理,2013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后医嘱休息30天。原告两次住院累计发生120急救费用、门诊医药费、住院医药费46737.33元,其中被告景玎垫付5000元。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峰无责任。经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月20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记载“被鉴定人高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肱骨骨折评为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为城镇户口。另查,车牌号为辽A358**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景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被告景玎系肇事车辆的所有者与支配者,是车辆运行利益的获得者,故其应对因其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或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景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高峰主张的医药费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及门诊检查发生医药费46737.33元,120急救费用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与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均吻合,该医药费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景玎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景玎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8000元一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误工费系受害人因身体遭受侵害造成的收入减少,应参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及税务登记证,对于原告主张其为个体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误工期限过长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医院的医嘱,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医嘱不具有真实性、合理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医嘱休息期限、定残日期,原告因本次事故累计误工266天。对于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5950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6199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7380元一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两次住院,医嘱均为二级护理,但原告提供的家政中心护理证明中记载,护理人员为原告进行24小时护理,该护理与原告医嘱护理级别不符,且每日180元数额过高,故对于原告的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标准,护理费依法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021元计算,原告两次住院累计41天,均为二级护理,根据相关规定需一人护理,故原告护理费应为3709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一事,原告两次住院累计41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879元一事,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原告住院41天,结合原告住院期限以及复诊次数,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对于鉴定结论,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个人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提出异议,但被告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计算,定残时原告未满60岁,为城镇户口,依法应按2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残为十级,故伤残系数为10%,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4644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原告因受侵权导致身体伤残,遭受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使其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故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提出鉴定费900元的问题,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复印费14元、特快专递费44元,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同时被告景玎同意赔偿,故应由被告景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向原告高峰支付医药费42481.33元。(46737.33元-5000元+14元+44元+6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向原告高峰支付误工费2619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向原告高峰支付护理费3709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向原告高峰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向原告高峰支付交通费2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向原告高峰支付伤残赔偿金46446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向原告高峰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向原告高峰支付鉴定费900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向被告景玎返还垫付的医药费4256元。(5000元-14元-44元-686元)十、被告景玎向原告高峰支付复印费14元。(已赔付)十一、被告景玎向原告高峰支付特快专递费44元。(已赔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元,由被告景玎承担(已赔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年芳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媛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