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花商初字第0015号原告昆山强宇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蓬朗郭石路259号。法定代表人刘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翠玲,��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兵希京胡路23号。法定代表人朱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强宇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荣丰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强宇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翠玲、被告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强宇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从2011年起,被告一直在原告处采购五金劳保用品,由于被告付款不是很及时,原告为了及时收回货款,要���被告其原告签订协议。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五金刀具供货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给五金配件及不锈钢产品的辅料。付款金额以订单金额为准,在货到验收合格并且收到发票后60天内以转账或者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发票注明采购订单号码,如被告超出付款日期不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超过银行贷款利息一倍的利息为罚金。自2013年初至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采购总共价值人民币372251.93元的货物。原告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供物义务,并分别于2013年2月、3月、5月共分6次开出金额分别为32674.90元、91668.88元、103302.75元、37003.80元、50260.60元、57341元的货物发票。直到2013年11月份,被告才将2012年的货款付清。迄今为止被告仍拖欠原告2013年的货款295850.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被告均以公司没钱为由拒绝。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人民币295850.03元,违约金22309.85元,合计向原告支付318159.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货款金额应以其公司采购单核准签核下发为准;违约金22309.85元没有依据不予同意;目前被告公司货款回笼困难,所欠原告货款请求予以五次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从2011年起,从原告处采购五金劳保用品。2013年原告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要求与被告签订供货协议。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五金刀具供货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给五金配件及不锈钢产品的辅料;付款金额以订单金额为准,在货到验收合格并且收到发票后60天内以转账或者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发票注明采购订单号码,如被告超出付款日期不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超过银行贷款利息一倍的利息为罚金。自2013年初至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采购总共价值人民币372251.93元的货物。双方签订《五金刀具供货框架协议》后,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也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3月28日、3月29日、5月6日共分6次开出金额分别为32674.90元、91668.88元、37003.80元、103302.75元、50260.60元、57341元合计372251.19元的货物发票。原告供物并开具货物发票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迄今为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95850.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被告均以公司没钱为由拒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五金刀具供货框架协议》,被告的采购单、原告的送货单,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五金刀具供货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约束。现原告已经依协议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按合同约定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就应当依约及时地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五金刀具供货框架协议》对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责任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我国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强宇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5850.03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2230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2.40元,减半收取3036.20元,由被告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代理
审判员 杨荣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