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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民初字第547号

赵长珍诉刘淑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1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赵长珍,刘淑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赵长珍,男。

委托代理人:张君,女。

被告:刘淑萍,女。

原告赵长珍诉被告刘淑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隋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珍委托代理人张君、被告刘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案外人赵福华及儿子因户口迁往旅顺,变为非农户,二人将其分得的承包田4.634亩交回集体(沙里途屯),该屯村民组长刘朝文与赵福华签订了交回土地协议书。后刘朝文将该4.6亩土地承包给原告赵长珍经营。2011年春耕时,原告整理好土地后,被告刘淑萍将该土地抢种至今。原告已于2012年1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庄河市人民法院(2012)庄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三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均判决被告刘淑萍返还该土地。被告至今未返还该土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三年土地承包费1200元、土地耕种前期投入825元、土地收入损失552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845元,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

一、原告的土地承包费没有交给被告,所以被告没有义务返还。

二、案涉的土地归被告儿子赵长春所有,被告有权利耕种,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淑华之子赵长春与案外人赵福华于2006年离婚,二人婚生子赵艺达随赵福华共同生活,后赵福华和赵艺达因户口迁往旅顺,遂将沙里途西屯村民小组从机动田中补给二人的4.634亩案涉土地交回沙里途西屯村民小组。2010年11月29日,沙里途西屯村民小组将从案外人赵福华及赵艺达处收回的案涉4.634亩土地发包给原告赵长珍经营,承包期为五年,承包金为每年400元,原告赵长珍于当日交纳了五年的承包费2000元。2011年春,原告准备春耕时,被告刘淑萍将案涉土地占有使用至今。原告赵长珍于2012年诉至庄河市人民法院,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庄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淑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其侵占原告赵长珍的4.634亩土地返还给原告赵长珍经营。”被告刘淑萍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大民三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刘淑萍至今未将案涉土地返还给原告赵长珍经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三年土地承包费1200元、土地耕种前期投入825元、土地收入损失552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845元,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2)庄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2013)大民三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淑萍占有使用原告赵长珍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案涉土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赵长珍的合法权益,由此给原告赵长珍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刘淑萍理应予以赔偿。原告赵长珍已经将案涉土地五年的承包金2000元一次性交付完毕,但案涉土地一直由被告刘淑萍占有使用已达三年,对于原告主张的三年承包费12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赵长珍理应予以赔偿。原告关于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收入5520元及耕种前期投入825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申请评估,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淑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长珍经济损失1200元。

二、驳回原告赵长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淑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隋晓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