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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350号

郑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1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郑健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健波,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2008年12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二区检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健波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健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始,被告人郑健波伙同余剑辉(另案处理)等人在中山市小榄镇联丰社区五村乐丰街志文亭以扑克牌赌“三公”的方式开设赌场,并先后纠集冼某甲、冼某乙(均已判刑)负责望风,冼某丙、卢某某(均已判刑)负责发牌和抽水,从中抽头渔利。同年10月11日下午,公安人员在上述赌场当场抓获卢某某、冼某乙及6名参赌人员,并缴获赌资4645元及赌具扑克牌1副。2013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郑健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健波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执赌现场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作出的(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中中法刑一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四会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人冯某某、潘某某、黄某某、黎某某、丘某某、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冼某甲、冼某乙、卢某某、冼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健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健波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健波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健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健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健波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郑健波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健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周静宜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炳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