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永刑初字第279号

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1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查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姚某酒后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永嘉县桥下镇京岸村中正管桩厂门前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血液检测鉴定,被告人姚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3.7ml/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理化检验报告,查处醉驾录像光盘,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姚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黎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佳儒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