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3月10日继续取保候审。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忠县“皇朝88号”酒吧认识范某某后,二人一同喝酒聊天。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FFK0**号越野车搭乘范某某到忠县华怡广场“何大姐烤鱼店”吃饭。席间,被告人张某某喝了1瓶多啤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FFK0**号越野车搭乘范某某从忠县汝江大酒店对面的露天停车场出发,途经忠县财政局路口、金马花园路口、忠县环保局,往忠县移动公司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忠县忠州镇州屏环路17号附4号外路段时,与路边停车位上的渝FBR6**、渝F319**、渝FW79**、渝FM55**、渝FEQ8**五辆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导致六辆汽车均不同程度受损。渝FW79**车主杨某某报警后,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到达案发现场。经对被告人张某某两次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分别为88mg/100ml、92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呼出气体酒精测试结果,重庆市忠县交巡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领条,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证人彭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赵某某、杨某某、欧某某、冉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驾驶人员静脉血乙醇含量等于和大于80mg/100ml,是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经测试,含量为118.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处拘役,并处罚金”刑档内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六车受损,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事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旖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