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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344号

义乌市非特针织有限公司与上海安玫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19
公开日期
2014-04-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义乌市非特针织有限公司,上海安玫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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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344号原告义乌市非特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义南工业区达摩南路,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207号泰蕾丝商务中心6楼(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人翁晓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升平,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安玫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2581号。法定代表人潘飚。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沈惠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自2005年起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针织手套等产���,至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经核对,被告确认其结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36256.53元。此后被告于2012年间给付原告货款1万元,经催讨,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欠条1份,确认其结欠原告货款2126256.53元。对此欠款,原告因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126256.5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欠条,证明至2012年11月29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126256.53元。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收取原告所供之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对货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之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安玫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义乌市非特针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26256.5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810.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905.0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惠明二〇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