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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终字第0021号

刘志祥与孙起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孙起国,刘志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可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起国,男,汉族,1964年10月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祥,男,汉族,1945年7月生。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3)句后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起国诉称:2012年3月27日8时40分许,刘志祥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在句容市后白镇二圣集镇与孙起国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孙起国受伤。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志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孙起国被送往句容市二圣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现要求刘志祥、天安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孙起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3668.2元。刘志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要求在商业三者险中一并处理。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L×××××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根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医疗费票据,孙起国安装的固定义齿为4颗,并且为2012年7月25日开具,距孙起国事发日已经长达4个月,是否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受伤所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有异议;护理费与误工费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8时40分许,刘志祥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在句容市后白镇二圣集镇与孙起国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孙起国受伤。2012年3月28日,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志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起国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二圣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21+1缺失;3、左手大拇指第二指骨基底部骨折。孙起国住院28天,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9154.02元,其中孙起国自己支付346.2元,刘志祥垫付医疗费8807.82元。2012年7月2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就孙起国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孙起国误工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孙起国支付鉴定费1680元。2012年7月25日,孙起国在句容市二圣医院安装6颗义齿,花去医疗费30000元。事发当天,天安保险公司为孙起国受损摩托车定损为450元,孙起国支付修理费450元。另查明:苏L×××××号小型轿车系刘岭所有,事故发生时刘志祥系借用该车辆。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孙起国长期从事电焊、气割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苏L×××××号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天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天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原审法院审核,确定孙起国的损失为医疗费30154.02元(孙起国安装的6颗固定义齿非普通适用型,酌情认定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计算28天,18元/天)、营养费450元(计算30天,15元/天)、护理费1800元(计算30天,60元/天)、误工费7332元(计算60天,标准参照江苏省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604元/年)、交通费酌定300元、车辆修理费450元,以上合计40990.02元。对上述损失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孙起国1988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21108.02元,由天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孙起国12300.2元,返还给刘志祥垫付的医疗费8807.82元。原审法院判决:

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起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计人民币32182.2元;

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刘志祥医疗费计8807.82元。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按6颗固定义齿计算医疗费与事实不符。1、根据门诊病历和出院记载,孙起国缺2颗牙齿,1颗松动,与四张固定义齿修复票据不符,与诊疗证明记载6颗义齿更不符。孙起国应该修复3颗牙齿,但是孙起国提供的票据是4颗牙齿,孙起国讲自己换了6颗。2、提供的病历只有一次病历记载,实际上安装牙齿需要多次治疗,不可能仅有一次看病记录。3、句容二圣医院没有诊疗资格。4、牙齿的治疗费用过高,应该按照三颗牙齿计算治疗费。

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村委会证明在原审审理时,孙起国没有提供,且村委会没有资格出具证明。孙起国不能提供其从事该工种工作、是否有工作单位、是否有工作收入和误工情况等相关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孙起国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掉了三颗牙齿,本来需要安装5颗牙齿,但是治疗时义齿太小,不能正常进行安装,必须往左多移一颗才可以安装。这样就需要安装6颗牙齿。焊工操作证、村委会证明可证明其从事电焊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孙起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包括牙齿受伤的伤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句容市二圣医院的出院记载,孙起国缺2颗牙齿,1颗松动,并建议口腔科进一步治疗;结合句容市二圣医院门诊病历和诊疗证明书,孙起国装6颗义齿,花去费用3万元,为此,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孙起国的此项费用21000元并无不当。天安保险公司虽然对孙起国修复牙齿的治疗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孙起国的治疗违反诊疗规范及诊疗费用超出合理、必要范围。孙起国提供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句容市后白镇五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明孙起国从事金属焊接切割作业,原审法院参照江苏省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孙起国误工费并无不当。天安保险公司关于孙起国误工费计算标准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樊华勇

代理

审判员  张 剑

代理

审判员  甘可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凌 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