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3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增富,男,1960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继先,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增全,男,1968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继先,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辉,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秀萍,女,1950年8月4日出生。
上诉人宋增富、宋增全因与被上诉人高辉、邓秀萍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949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高辉、邓秀萍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1月1日,宋增富、宋增全承包朱建波的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西泗上村鱼池以西部分地块;2006年3月1日以宋增全的名义将部分地块转租给高辉、邓秀萍使用。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如遇国家征用土地,要服从国家土地规划,地上建筑赔偿部分宋增全占60%,高辉、邓秀萍占40%。现该土地被国家征用且宋增富、宋增全已经收取了建筑物补偿款,宋增富、宋增全未按合同给予高辉、邓秀萍40%的补偿。同时,宋增富、宋增全已收取了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的租赁费3万元,应退还高辉、邓秀萍10个月的租金25000元。故高辉、邓秀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责令宋增富、宋增全向高辉、邓秀萍支付建筑物补偿款等。一审法院向宋增富、宋增全送达起诉状后,宋增富、宋增全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内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宋增富、宋增全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据此,宋增富、宋增全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宋增全与高辉、邓秀萍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租赁的土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泗上村,北京市顺义区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宋增富、宋增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宋增富、宋增全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相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高辉、邓秀萍对于宋增富、宋增全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辉、邓秀萍系依据其与宋增全签订的《租赁合同》等证据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所涉租赁场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宋增富、宋增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宋增富、宋增全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琳
审 判 员 刘险峰
代理
审判员 何 京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