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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1275号

余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余某甲,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余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高继花,淮安市清河区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无业。委托代理人余培根,无业。

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汉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继花,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培根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冬天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余某乙。因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自2008年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我为家庭及子女付出很多,原告父母亦由我扶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冬天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一子余某乙,现已成家。近年来,原告因常年在外打工,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结婚并生有一子,双方应多为家庭考虑,珍惜多年夫妻感情,理性处事。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杨汉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强男附: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