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朔民初字第73号原告张某。被告刘某(曾用名刘建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之请求,属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之行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李吉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东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