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99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连柏林。委托代理人卢俐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琥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张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楚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磊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陆剑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楚倩、
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张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张磊名下的位于上海市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磊发放贷款400万元,用于被告张磊购买高分子密封材料和油性清洗液,贷款期限为60个月,合同执行利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5%并采用固定日调整的方式调整执行利率,并约定罚息利率、复息利率以及违约责任等。随后,原告与被告张磊一起完成抵押物的抵押登记。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张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00万元整,此后被告张磊按月归还原告贷款。但自2013年5月21日开始,被告张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后经原告催促仍怠于还贷,截止目前已连续五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24.1条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第25条约定:“一旦发生第38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25.1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5.4.1贷款人与抵押人达成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自出现本合同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贷款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933,968.62元;2、被告张磊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8月19日的利息75,294.59元、逾期利息2,700.20元及自2013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3,933,968.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本案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张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358.90元;4、如被告张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张磊名下的上海市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予以配买或者变更后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磊承担。被告张磊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授信合同成立;证据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以其名下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证据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证据4、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放款;证据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抵押担保经过登记;证据6、客户逾期清单,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证据7、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被告张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鉴于被告张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借款借据中确定贷款年利率8%,到期日为2018年1月15日。系争抵押房产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3年1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闵XXXXXXXXXXXX。截至2013年8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7,360.83元、利息75,294.59元、逾期利息2,700.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涉案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张磊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该项损失已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在此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张磊主张。被告张磊以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对系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933,968.62元;
二、被告张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8月19日的利息75,294.59元、逾期利息2,700.20元;
三、被告张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四、如被告张磊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张磊协议,以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磊继续清偿;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45,41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剑平
代理
审判员 楚 倩
人民陪审员 孙 鹏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