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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00259号

赵传凯与徐州海容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19
公开日期
2014-05-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徐州海容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赵传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00259号上诉人徐州海容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建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滨,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赵传凯,男,1986年10月8日生,汉族。

上诉人徐州海容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传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彬、陈伟,被上诉人赵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起,赵传凯至海容公司工作,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海容公司为赵传凯发放了工作服,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2月17日,海容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徐州矿大支行每月分别支付赵传凯工资4541元、3124.4元、5445.1元、4001.3元、1918元,合计19029.8元。海容公司发放工资的方式是本月发放上个月工资。赵传凯在海容公司工作至2012年3月,自行提出辞职。后赵传凯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海容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25079.8元、2012年2月份的工资3600元、加班费6000元、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2年7月12日,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铜劳人仲案字(2012)第37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赵传凯的全部仲裁请求。2013年5月7日,赵传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海容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079.8元、2012年2月份工资3600元、加班费6000元、赔偿因海容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海容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铜山区仲裁委做出的裁决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为,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海容公司为赵传凯发放工资,结合赵传凯持有的工作服,可以认定赵传凯与海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海容公司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赵传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8月,参考赵传凯首次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1年10月。法院认定赵传凯至海容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9月。经核算赵传凯的工资为每月3805.96元,赵传凯请求2012年2月工资3600元并未超过平均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海容公司未与赵传凯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加倍支付原告工资18088.8元。双方建立劳动合同时间不超过一年,按照法律规定,不符合领取失业金条件,其社会保险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赵传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辞职理由告知海容公司,故对赵传凯关于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徐州海容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赵传凯2012年2月工资3600元、加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工资18088.8元,合计2168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传凯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海容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未查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是否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2月的工资3600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根据,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海容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赵传凯支付2012年2月份的工资36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从海容公司发放工资的证据看,海容公司最后一次向赵传凯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赵传凯主张其工作至2012年3月向海容公司提出辞职。海容公司主张2012年2月的工资不应当向赵传凯发放,但是海容公司对于赵传凯何时不在其公司工作无法确定,因此在海容公司对于赵传凯辞职的时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结合上诉人向赵传凯发放工资的记录,以及赵传凯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2012年2月赵传凯仍在海容公司工作,故上诉人海容公司应当向赵传凯发放2012年2月份的工资。而从之前的工资数额看,赵传凯主张的3600元,亦未超过其平均工资标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代理

审判员  史善军

代理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