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法民初字第02616号原告陈世金,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原告吴安菊,女,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福伦,重庆市彭水县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德君,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被告张维素,女,1970年6月21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世金、吴安菊诉被告陈德君、张维素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小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金、吴安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福伦,被告陈德君、张维素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光寿,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
审判员龙小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唐力、
代理
审判员何小敏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金、吴安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福伦,被告陈德君、张维素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光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世金、吴安菊诉称:二原告位于本县汉葭街道文庙居委镇中斜对面有房屋一幢,共三层,建筑面积262.8平方米。有房屋产权证书,而被告于原告房屋之上建有四层楼的砖混结构房屋。七年前二被告擅自将二原告第二层楼的住房占有两间,同时,还将三楼的两个门面出租他人开门市和馆子,二原告只能在不足20余平方米的房屋内居住。二原告要求收回自己使用,遭到二被告强烈反对,同时二被告将第二层楼的二分之一面积强行占有至今。为此,双方纠纷不断升级,二被告为了将其房屋占为己有,多次将二原告防盗门和门锁砸坏,将原告吴安菊的手机砸坏,更可恶的是被告无端殴打原告吴安菊。从今年8月21日至今,曾先后经汉葭街道派出所、文庙社区领导调解多次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从原告房屋里搬走,返还原告第三楼门面两间、第二层楼住房两间;2、赔偿二原告手机一部,价值199元,防盗门一面400元,门锁260元,合计金额859元。
原告陈世金、吴安菊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彭水房权证彭房权字第003**号房屋产权证;2、彭国用(2000)字第0011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3、林盛门购货(保修)单三张;4、陈世金的谈话笔录;5、蔡永明的调查笔录;6、赵广明的调查笔录;7、肖海云的调查笔录;8、吴兴权的调查笔录;9、李永昌的调查笔录;10、现场照片2张。
被告陈德君、张维素辩称:1、原、被告本是一家人,二被告于1995年结婚时,是二原告安排二被告在外租房以便结婚,房屋修建好后,二原告与二被告都在该房屋内居住,对房屋进行了分配,直到2013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议才导致今天的诉讼;2、原告的各项主张均不该得到支持。争议房屋是原、被告四人作为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不能因为房产证上登记的是原告的名字就说房子是原告的。原告称原来的房子修建资金来源是属于政府征地补偿款,那么,征地补偿款不是针对一个人的,而是针对家庭成员的补偿,因此,即使这个资金来源是征地补偿款,就更能说明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3、原告诉称被告七年前将三楼房屋出租他人经营餐馆不实。实际是当时原告将二楼住房两间和三楼的二间门面分给被告居住的。并非二被告擅自占有,二被告把房屋出租多年,原告都未持异议,说明当时分配房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4、二被告将防盗门锁砸坏属实,但事出有因,是因为家庭纠纷没有好好商量才造成的。本案的起因就是家庭婆媳关系不和谐,才引发今天的纠纷。
被告陈德君、张维素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2、陈德煌的调查笔录;3、黄祖碧的调查笔录;4、赵应兰的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世金与吴安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德君系二原告的儿子,被告陈德君与张维素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95年12月26日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原告的房屋因修国道而被拆迁,二被告便在外租房结婚,婚后便在租赁的房屋内生活,二原告则在未拆迁完的老房子里面居住。1997年,二原告在本县原汉葭镇文庙街修建一栋三层楼砖混结构的房屋。二被告当庭陈述:“在修建房屋时,被告陈德君、张维素各在一个厂里面工作,陈德君下班后就会帮忙修建,张维素每月也将工资交给原告吴安菊用于房屋的修建。”原告吴安菊对二被告的陈述当庭予以否认。二被告向法庭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对该房屋修建有出资出力行为。2000年12月29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房屋管理局为陈世金颁发彭国用(2000)字第0011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陈世金颁发重庆彭水房权证彭房权字第003**号房屋产权证。房屋建成后,二楼的房屋由四个小房间组成,二原告居住其中两间,另外两间由二被告居住。底楼的两间门面以及三楼的两间门面均用于出租。2007年,二被告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将三楼的门面扩宽三米,并向上加修四层房屋。房屋加修完后,二被告从二楼搬到了加修的房屋内居住,并将二楼的两间房屋出租给他人。将三楼的门面出租给他人,租赁期限三年(2012年10月至2015年10月)。原告吴安菊当庭陈述:“底楼二门面以前是二被告在出租,后来我又收回来自己出租。二被告因加修房屋后没有钱,我们才将三楼的门面交给二被告出租的。”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矛盾逐渐加深,原告便要求被告腾退二楼的两间房屋及三楼的两间门面,并将陈德君、张维素二人作为被告诉至我院。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前,二楼的两间房屋因租赁期限届满,在二楼租客搬离房屋后,二楼的两间房屋已由原告陈世金与吴安菊实际占有、使用。另查明,被告张维素当庭陈述:“在与原告吴安菊因房屋发生纠纷时,将原告吴安菊的手机摔坏。因为原告吴安菊将防盗门锁住,自己才将锁弄坏的。”原告向法庭举示三张由林盛门业出具的购货单,是吴安菊分别于2011年5月8日在该门业购买的钢质门一扇,购价400元;于2013年7月28日在该门业购买的锁芯一个,购价130元,于2013年8月17日在该门业购买的锁把手一把,购价130元,共计660元。原告吴安菊未举示有关手机价值的书面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家庭矛盾引发的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涉案的房屋是由二原告修建,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综合涉案房屋的修建情况、房屋产权的登记以及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等本院予以认定该房屋是系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原、被告在房屋修建好后一直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二原告将房屋给二被告居住,将门面给二被告出租,是作为父母对子女的一种帮助,在法律上可以视为是一种利益上的赠与。此种赠与并不能视为是房屋产权的转移。二原告请求排除妨害的二楼的两间房屋,现已由二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此妨害行为已经消除,已无排除妨害的必要。而三楼的两间门面,系原告同意被告后进行出租,即被告的出租行为是得到原告的授权而为之,故二被告于2012年的出租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物权的妨害,亦无排除妨害之必要。但二被告在门面租赁期限届满后不得再行出租给他人。对于财产损害赔偿部分,被告张维素当庭承认手机是其损坏,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吴安菊请求被告赔偿的手机价格为199元,虽未提交相应的购买凭证,但本院根据现在手机市场的实际,综合认定该价值属合理的购机范畴,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张维素赔偿原告吴安菊手机损失199元。至于防盗门的损失,有重庆林盛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货(保修)单为证,对于660元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考虑到被告张维素损坏门的原因是因原告吴安菊将门反锁至其无法进入房屋所致,原、被告本身系亲属关系,又在一层楼内同住,双方理应为对方的生活提供便利,原告吴安菊的此行为存在不妥之处,故该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吴安菊与被告张维素各承担一半,即原告吴安菊与被告张维素各承担33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维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安菊手机损失199元,赔偿原告吴安菊门、锁(含锁芯、锁把手)损失共计330元;
二、驳回原告陈世金、吴安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陈世金、吴安菊已预交80元),由原告陈世金、吴安菊负担40元,被告陈德君、张维素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小平
代理
审判员 唐 力
代理
审判员 何小敏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亚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