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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902号

上海胜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7-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胜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902号原告上海胜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瑾怡。委托代理人陶建超。委托代理人曾庆庆,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王效敬。委托代理人顾涵。

原告上海胜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胜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建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胜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沪BKXX**/沪D1X**挂货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2106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3月23日15时10分许,原告驾驶员闫中怀驾驶投保车辆沿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璜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城村路段,因避让车辆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及路边电杆、葡萄园及交通设施损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3750元、车辆施救费4500元。原告赔偿了绿化损失690元、交通设施损失1126元、电力工程损失2296元。事故造成孙根法葡萄园的损失,2011年3月31日,经江阴市璜土镇农业服务中心会同江阴市璜土镇葡萄协会专家组成员赴孙根法葡萄园进行了察看,确定损失为57380元。江阴市璜土镇农业服务中心出具了书面证明。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孙根法协商后赔偿孙根法葡萄园损失27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9362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索赔,被告未予赔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39362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具体的损害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葡萄园损失27000元,被告认为应该按照12000元理赔。被告对葡萄园损失有书面定损单,证明对葡萄园定损为10112元。电力工程抢修款2296元没有异议;绿化损坏补偿款690元没有异议;交通设施赔偿款1126元没有异议;施救费4500元,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车辆修理费3750元没有异议,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表示,被告也没有来定过损,被告提供的定损单也没有经过原告确认,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原告不清楚,不予确认。被告明确,没有将定损单交付原告的依据。也不能提供在对葡萄园损失定损时,相关的定损材料,包括陈述笔录,询问笔录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案材料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车辆修理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江阴市璜土镇农服中心出具的协议及发票、电力工程款(抢修)2296元的发票、绿化损坏补植费和交通设施赔偿款的发票、汽吊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定损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电力工程抢修款2296元、绿化损坏补偿款690元、交通设施赔偿款1126元、车辆修理费3750元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赔付。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

本院认为,(一)关于施救费4500元争议,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该项目属被告理赔范围,原告已提供发票予以证明,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直接损失,原告亦已实际赔偿,故被告应予赔付。(二)关于事故造成葡萄园的损失争议,被告主张,其已对葡萄园损失进行定损,要求按照定损金额赔付。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向原告交付了定损单,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事故造成葡萄园的损失,已经事故发生的农业中心组织专家定损,金额为57380元,原告根据该定损金额,与葡萄园主达成赔偿协议,金额为27000元,小于专家的定损金额,未损害被告的权益,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该项目损失27000元。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合计3936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胜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936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2,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忠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