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0775号
原告:李某,男,1971年8月22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福东,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1975年8月19日生,汉族,个体运输。
被告:刘某,女,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系被告武某某妻子。
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兴海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武某某、刘某夫妇共同偿还借款306000元,并承担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算至付清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某某、刘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某某、刘某夫妇是朋友关系。2010年秋天,被告武某某、刘某夫妇因购买工程车缺乏资金立据向原告李某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后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两被告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106000元,计306000元,两被告重新立据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叁拾万零陆仟元整(306000元),期限2个月,即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月利率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武某某,刘某,2013年11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两被告所立借据一张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某某、刘某夫妇欠原告李某306000元借款本息,有其所立借条为凭,借款事实足以认定。借故拖欠实属错误,理应及时清偿。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中复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李某借款306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兴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敏附:处理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