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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梧刑执字第176号

(2014)梧刑执字第176号林绍文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绍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梧刑执字第176号罪犯林绍文,男,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来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绍文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桂刑一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9月21日交付执行。罪犯林绍文曾于2012年获减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11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4年2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绍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林绍文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绍文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获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分90.30分。

本院认为,罪犯林绍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绍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5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莫金华

审判员  严家鹏

审判员  李庆春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俊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