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龙执字第588号被执行人谢祖益。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3)龙刑初字笫23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函,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执行谢祖益罚金刑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谢祖益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末自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谢祖益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对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3)龙刑初字笫23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中罚金的执行。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继续追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邢益伟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蒙 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诚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