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香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28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字(2014)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老荷露路口左转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刘某甲的血液酒精浓度经三河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为197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车。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及查获经过说明,香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被告人刘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申请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取保候审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香河县新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香河县自在城售楼处路口左转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液酒精浓度经三河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为197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材料在卷可证。被告人刘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刘某甲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7月3日被民警查获,于同年7月4日被香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87年4月10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及查获经过说明,香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材料在卷可证。被告人刘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申请法庭出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取保候审决定书欲证实其在公安机关交纳了取保候审保证金。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的量刑情节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林晓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桂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