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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0086号

张淑珍与徐福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淑珍,徐福彬,徐红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0086号原告张淑珍,女,1925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华宝,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庆喜,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福彬,男,1948年7月16日出生。被告徐红刚,男,1973年4月8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明,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珍与被告徐福彬、徐红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洪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珍之委托代理人毕华宝、刘庆喜,被告徐红刚、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珍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饲养和管理的大型烈性犬藏獒将原告咬伤,致原告全身多处开放伤并多处骨折,伴疼痛、出血、肢体活动障碍。原告遂急于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诊治,予以伤口包扎、肢体临时夹板固定制动。后原告去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犬咬伤、多处开放性损伤、左尺骨干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干开放性骨折。”目前,原告仍卧病在床,继续接受治疗,但被告不愿继续承担相关费用。另,2013年11月12日,经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综合评定构成伤残,并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外固定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9428元,护理费31338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427708元。

被告徐福彬、徐红刚共同辩称:被告徐福彬不是涉诉犬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应作为被告。涉诉犬为被告徐红刚所有,由被告徐红刚饲养。徐红刚在自家大门西侧安放两个铁质的犬笼,饲养一雄一雌两条犬,并办理了养犬证,属于合法养犬。犬笼上都安有铁栓,平时铁栓处于关闭状态,目的就是防止犬跑出来咬人。徐红刚尽到了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2013年8月12日,徐福彬之三子家翻建房屋,徐福彬帮忙料理杂事。为便利,徐福彬在徐红刚的宅院里烧水做饭。当日上午9时,徐福彬正在该宅院西厢房做饭,看见原告走进内院。因为原告耳聋,徐福彬忙做饭不能离开,就没有出门招呼。原告误认为没有人,隔着玻璃看看正房就走出内院。过了几分钟,徐福彬忽然看见一只犬跑进来,感觉不妙,赶紧拿起铁锹,往外院跑,并追打这只犬。到外院一看,原告已经被咬伤,坐在地上,当时犬舍门开着,小院门却关着。后原告入院治疗,医疗费及医疗辅助用品费近20万元,均由徐红刚垫付。被告认为此事的发生非常令人痛心和遗憾,但是综合事发前后情况判断,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存有重大过错:第一,原告和被告是亲戚关系,原告有时候到被告家串门。据被告了解,原告有逗犬的习惯。第二,原告进入宅院内时,犬舍门是关闭的,证人证实原告从小院门进入宅院,但原告出来时,犬舍门却开着。犬舍是粗铁制成,铁栓也非常坚固,犬不能自行撞开门。当时现场没有别人,只可能是原告自己将犬舍门打开。综上,我们认为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但是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原告是高龄老人,所以被告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徐红刚系徐福彬之子。2013年8月12日上午,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北府村徐红刚家,张淑珍被徐红刚饲养的藏獒犬咬伤。当日,张淑珍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医院治疗,后张淑珍于2013年8月12日至10月11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60天;入院诊断为:1.上肢开放伤(双上肢犬咬伤、开放性损伤、左尺桡骨干开放性骨折),2.下肢开放伤(双下肢犬咬伤、开放性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贫血(急性失血性),4.神经损伤(右侧桡神经损伤);出院诊断为:1.尺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左尺桡骨骨折外固定术后),2.下肢截肢术后(右小腿膝下截肢术后)。2013年11月23日,受北京正中天成法律服务中心委托,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张淑珍为此支出鉴定费3099.76元(含鉴定检查费99.76元)。审理中,张淑珍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徐福彬、徐红刚赔偿医疗费374.67元、护理费31338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773元,残疾赔偿金49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鉴定费3099.76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合计478555.43元。关于医疗费,张淑珍主张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374.67元(含救护车等候费3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及明细;关于其余医疗费,张淑珍认可均由徐红刚支付。关于护理费313380元,张淑珍主张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223元计算5年;徐福彬、徐红刚认为标准过高,按鉴定护理期90天,并认可张淑珍自2013年8月12日受伤至定残日需护理,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护理费19100元。关于营养费6000元,张淑珍主张因伤导致失血性贫血及神经性损伤,需补充营养120天,每日营养费50元;徐福彬、徐红刚认为标准过高,应按照鉴定营养期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徐福彬、徐红刚认可其计算标准。关于交通费773元,张淑珍提交2013年11月29日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计473元),另外300元系估算;徐福彬、徐红刚认为标准过高。关于残疾赔偿金49428元,张淑珍主张依据鉴定意见,按照2012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476元,计算5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徐福彬、徐红刚认为标准过高。关于财产损失,张淑珍主张其衣服和鞋子损失1000元;徐福彬、徐红刚认可5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张淑珍主张其因伤右小腿膝下截肢需辅助器具,但未提交相关票据。关于二次手术费50000元,徐福彬、徐红刚认为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为证明张淑珍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徐福彬、徐红刚提交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16张,2.证人闫×、王×的当庭证言,3.养犬登记证。张淑珍对现场照片、养犬登记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张淑珍存在过错。上述事实,有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及明细,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张淑珍被犬咬伤,被告徐红刚作为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张淑珍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徐福彬、徐红刚辩称张淑珍有重大过失,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淑珍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淑珍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予以酌定。关于张淑珍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据其实际就医及鉴定次数予以酌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属于张淑珍的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依法核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其数额。关于直接财产损失,徐福彬、徐红刚认可500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张淑珍右小腿膝下截肢确需辅助器具,张淑珍的主张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红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淑珍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十万一千零六十二元六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张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四十元,由原告张淑珍负担三千三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徐红刚负担九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零九十九元七角六分,由被告徐红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洪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