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某某酒店用品商行。被告某某大酒店。负责人李某某,男,该酒店投资人。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某某酒店用品商行与被告某某大酒店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某某酒店用品商行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供客房布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76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客房布草价款6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某某酒店用品商行经工商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本案中,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或实际经营者作为原告,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长沙市雨花区某某酒店用品商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长沙市雨花区某某酒店用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可书
审 判 员 孙文德
人民陪审员 石春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宇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