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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322号

长沙市雨花区艾尚酒店用品商行与宜和源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某某酒店用品商行,某某大酒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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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某某酒店用品商行。被告某某大酒店。负责人李某某,男,该酒店投资人。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某某酒店用品商行与被告某某大酒店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某某酒店用品商行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供客房布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76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客房布草价款6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某某酒店用品商行经工商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本案中,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或实际经营者作为原告,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长沙市雨花区某某酒店用品商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长沙市雨花区某某酒店用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可书

审 判 员  孙文德

人民陪审员  石春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宇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