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辉,女,1973年6月22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农民,住柳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瑞芝,女,1952年6月4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农民,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文波,男,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农民,住柳河县。
上诉人汤辉与被上诉人朱瑞芝、原审被告夏文波之间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柳民中初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瑞芝一审诉称,夏文波、汤辉系夫妻,2012年10月6日汤辉与我发生口角,随后夏文波、汤辉两人将我打伤。故诉至法院,主张夏文波、汤辉赔偿医疗费11,45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护理费1,541.55元、误工费3,411.00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17,361.4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夏文波、汤辉一审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我们未打朱瑞芝。一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汤辉看到自家门前有西瓜皮,误以为是朱瑞芝乱丢的,便将西瓜皮用锹铲了出来,丢在朱瑞芝家门前。因此,两人发生言语冲突,继而互相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汤辉造成朱瑞芝脑震荡、枕部头皮软组织挫伤、胸部皮肤组织挫伤、腰部皮肤组织挫伤的事实。朱瑞芝向柳河镇前进派出所报案。后朱瑞芝经柳河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好转出院。期间共产生医药费6,407.31元。2012年10月11日经柳河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委托,柳河县医院门诊法医室针对朱瑞芝伤害程度出具“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朱瑞芝之损伤系轻微伤,朱瑞芝并支付鉴定费200.00元。2012年10月24日,柳河县前进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朱瑞芝由于情绪激动,再次入院,产生医药费5,051.63元。经对朱瑞芝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明确朱瑞芝所用头孢西丁属于不合理用药,金额为506.28元。一审法院认为,因汤辉误以为朱瑞芝将垃圾倒在自家门前,并与朱瑞芝发生口角,在厮打过程中,汤辉将朱瑞芝打伤,汤辉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朱瑞芝对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扩大也有一定过错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双方责任比例应为二八分,朱瑞芝要求汤辉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朱瑞芝未举证证实夏文波有侵权事实存在,故应驳回朱瑞芝要求夏文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朱瑞芝要求汤辉、夏文波给付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因公安机关在组织纠纷调解过程中,汤辉、夏文波并无过错,朱瑞芝此项损害与被告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瑞芝此项请求。综上判���:
一、汤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朱瑞芝医疗费5,901.03元(已扣除不合理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50.00元/天×9天)、护理费924.93元(102.77/天×9天)、误工费683.1元(75.80元/天×9天)、派出所鉴定费200.00元,共计8,159.06元的百分之八十即6,527.25元;
二、驳回朱瑞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汤辉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1我并没有挑衅行为,纠纷的发生不是我引起的;2、朱瑞芝住院用药不合理,应扣除抗生素头孢西丁等药;3、一审法院判令我承担80%责任过重。4、朱瑞芝是因心脏病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我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2013)柳民中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朱瑞芝二审辩称,我用药不合理部分,一审法院已经扣除。我因心脏病住院是第二次在公安派出所调解时发病住院,该部分费用���审法院亦没有支持。一审法院裁判正确,应维持原判。夏文波二审述称,同意汤辉的上诉主张。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汤辉对朱瑞芝因住院所产生费用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朱瑞芝住院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数额是多少?”存在争议,本院评判如下:朱瑞芝主张,我住院产生的合理费用数额为8159.06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派出所鉴定费,以上主张有医疗票据、门诊票据和鉴定费票据为凭。汤辉主张,我只承担因打仗住院的相关费用,关于朱瑞芝因心脏病住院的费用不应由我承担。针对上述主张提供纪桂花和于艳梅笔录。夏文波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汤辉在一审中对朱瑞芝用药是否合理申请了司法鉴定,汤辉对该司法鉴定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已扣除了不合理用药头孢西丁506.28��。关于朱瑞芝因心脏病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亦没有支持。综上,汤辉给朱瑞芝造成身体伤害后,朱瑞芝住院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5,901.03元(已扣除不合理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50.00元/天×9天)、护理费924.93元(102.77/天×9天)、误工费683.1元(75.80元/天×9天)、派出所鉴定费200.00元,共计8,159.06元。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综上,
本院认为,朱瑞芝与汤辉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造成朱瑞芝身体受伤,汤辉对此存在主要过错,一审法院判令汤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汤辉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人汤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各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
审 判 长 吕 萍
代理
审判员 张云龙
代理
审判员 王立武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慧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