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永民初字第692号原告陈宝财。被告永康市华优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雄。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宝财与被告永康市华优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陈宝财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宝财撤回起诉。
代理
审判员 应昕洁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关莉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