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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民三初字第274号

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宏伟、第三人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宏伟,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三初字第274号原告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庄利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宏伟,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一拖物业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第三人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庄利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宏伟、第三人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防,被告李宏伟,第三人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房产处的国有企业职工。1997年6月,该房产处与生活服务中心合并成立了中国一拖集团(洛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2年,公司名称变更为洛阳东方物业有限公司。2004年10月18日,洛阳东方物业有限公司根据国资委的要求进行改制,不再保留国有企业全民制身份,对职工进行身份置换,洛阳东方物业有限公司解除并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领取了身份置换的经济补偿金。2005年7月20日,原告公司成立,后原、被告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满日为2013年4月17日。2013年3月,原告公司提前30天书面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拒绝办理相关手续,并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不满十年,且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履行届满,原告并未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因此,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洛劳仲案字(2013)第61号错误的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宏伟辩称,被告的工作年限应当从进入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房产处开始计算。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年限已经超过十年,国有企业改制导致的国企员工身份置换并不会致使工作年限重新计算。被告有权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裁决的结果,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第三人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1983年3月到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房产处工作。1997年6月,该房产处与生活服务中心合并成立了中国一拖集团(洛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2年,中国一拖集团(洛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洛阳东方物业有限公司。2004年10月18日,因洛阳东方物业有限公司改制,被告与洛阳东方物业有限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2005年7月20日,原告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在此期间,被告仍在原岗位工作。之后,原、被告之间先后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满日为2013年4月17日。2013年3月,原告公司书面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被告要求与原告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洛阳东方物业有限公司在2004年10月18日改制后至2005年7月20日原告公司成立期间,被告在其原岗位继续工作,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在2004年10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连续的劳动关系,但该连续工作年限不足10年。2004年10月18日,因国有企业改制,被告终止了与洛阳东方物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因此,2004年10月18日前被告的工作年限不能连续计算。则,原、被告双方合同到期后,原告无义务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被告李宏伟要求与原告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李宏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