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洪海。委托代理人金××,天津市蓟县出头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阔。委托代理人霍××(被上诉人于阔之女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蓟县出头岭镇朱官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出头岭镇朱官屯村。法定代表人霍立朋,主任。
上诉人于洪海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上诉人于阔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蓟县出头岭镇朱官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官屯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4年11月15日,于阔与朱官屯村委会订立承包果树合同。合同约定:朱官屯村委会将围埝外的土地2亩发包给于阔,由于阔栽植红果树和柴树,四至边界为东至河坎、西至小渠、南至刘侠地边、北至徐芳地边;承包期限为20年,自1984年10月15日起至2004年10月25日止;承包费为每年140元,1984年12月底前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自1985年开始每年10月1日前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承包期满后,可无偿延长承包期限4年,至2008年10月25日止。合同订立后,朱官屯村委会按约将该土地给付于阔经营。自2002年开始,于阔将该土地与于洪海承包的3亩口粮地互换经营。2011年12月1日,于阔向朱官屯村委会交纳承包费1000元。朱官屯村委会在为于阔出具的收据中载明:“今收到于阔交来2009年至2019年小区占地承包款,应交7770元,实交1000元,下欠6770元”。2003年2月1日,朱官屯村委会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擅自与于洪海订立养殖小区承包合同,将于阔承包朱官屯村委会的上述2亩土地发包给于洪海经营。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即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38年10月25日止;承包费为每年160元/亩,分期付清。2008年3月17日,于洪海给付朱官屯村委会承包费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于洪海与朱官屯村委会于2003年2月1日订立的养殖小区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于阔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洪海与被告蓟县出头岭镇朱官屯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2月1日订立的养殖小区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蓟县出头岭镇朱官屯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于洪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官屯村委会于2003年2月1日签订的养殖小区承包合同是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该合同的订立并未侵害被上诉人于阔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及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一审判决不顾客观事实,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主观臆断地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朱官屯村委会规划养殖小区时,已经召开了两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现任村委会成员对当时的情况并不清楚。被上诉人朱官屯村委会在一审庭审调查中已经确认,在2003年2月1日其不仅与上诉人签订过养殖小区合同,也与其他村民同样签订了附生效期限的养殖小区合同,此事实可以证实,养殖小区合同的订立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现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了承包费,合同已经生效且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于阔虽然在2011年12月1日向被上诉人朱官屯村委会交纳了小区占地承包费1000元,但无合同依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朱官屯村委会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蓟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于阔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于阔负担。
被上诉人于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官屯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至今被上诉人朱官屯村委会及镇政府没有存档。实际情况是2002年上诉人用自家的3亩口粮地和被上诉人于阔承包的诉争地互换耕种,也根本没有从事养殖业。建立养殖小区根本不涉及诉争承包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朱官屯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84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于阔与被上诉人朱官屯村委会签订承包果树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年,自1984年10月15日起至2004年10月25日止,承包期满后,可延长承包期限4年,至2008年10月25日止。在该土地由被上诉人于阔承包期间,被上诉人朱官屯村委会在2003年2月1日又与上诉人签订养殖小区承包合同。因该土地尚在被上诉人于阔承包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官屯村委会签订的养殖小区承包合同应视为附条件的合同,只有待被上诉人于阔与被上诉人朱官屯村委会承包合同解除后,所附条件方能成就,合同也才能发生效力。然,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朱官屯村委会又收取了被上诉人于阔交纳的土地承包费1000元,并在收据上注明:“今收到于阔交来2009年至2019年小区占地承包款,应交7770元,实交1000元,下欠6770元”,故应视为被上诉人于阔继续承包该土地,且现被上诉人朱官屯村委会明确表示同意被上诉人于阔继续承包诉争土地。据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官屯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养殖小区承包合同并未生效,上诉人以此合同主张承包权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官屯村委签订的养殖小区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一节,由于该合同尚未生效,本院不再对该合同是否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进行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于洪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兆青
审 判 员 王纪祥
代理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