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立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海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航。
法定代理人:王锦安。
上诉人新疆海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泽航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新疆海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并非销售合同,故本案管辖不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现公司注册地址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西四巷40号,故应将本案移送管辖。原审裁定有误,请求撤销(2014)新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新疆海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泽航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的不动产商品房位于新市区天津北路3号,该地点属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辖区内,因本案是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涉及不动产引起的诉讼。故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海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新 芳
审判员 艾尼瓦尔·吐尔逊
审判员 肖 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奕 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