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34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韩永忠。
委托代理人:林少丹。
被告:林华锟。
被告:林华闯。
被告:林小孧。
被告:冯中绵。
被告:林修农。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诉被告林华锟、林华闯、林小孧、冯中绵、林修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小卫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少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锟、林华闯、林小孧、冯中绵、林修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起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林华锟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华锟可以在2012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在可循环借款5万元的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林华闯、林小孧、冯中绵、林修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0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华锟发放5万元贷款,约定借款利率7.8%,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林华锟尚欠原告贷款49941.44元万元和罚息1543.23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判令:
一、被告林华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1484.67元及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
二、被告林华闯、林小孧、冯中绵、林修农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以被告林华锟利息已付至2014年2月25日止,本金只欠22034.86元为由,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林华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34.86元及逾期罚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林华闯、林华锟、林小孧、冯中绵、林修农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华锟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林华闯、林小孧、冯中绵、林修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个人借款凭证及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林华锟向原告借款时间、期限、利率、金额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林华锟、林华闯、林小孧、冯中绵、林修农未作答辩。被告林华锟、林华闯、林小孧、冯中绵、林修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被告林华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林华闯、林小孧、冯中绵、林修农为该借款合同设置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地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林华锟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华锟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2034.86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林华闯、林小孧、冯中绵、林修农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华闯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林华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借款本金22034.86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
二、林华闯、林小孧、冯中绵、林修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华闯、林小孧、冯中绵、林修农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华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林华闯、林华锟、林小孧、冯中绵、林修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4(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江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小卫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保证合同中的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