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安执审字第133号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大同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国良,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郑杉标,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盘文清,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1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杉标、盘文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28日认定被执行人郑杉标、盘文清于2008年12月22日结婚,于2009年10月13日生育第一胎(男),于2013年11月1日生育第二胎(男),于2011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及《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作出了安计生征决字(2013)115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决定向被执行人郑杉标、盘文清征收社会抚养费64668元,被执行人郑杉标、盘文清必须在2013年12月28日前主动通过安溪县农行虎邱支行缴纳。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加收滞纳金并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计生征决字(2013)115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11月2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郑杉标、盘文清,被执行人郑杉标、盘文清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安计生征催字(2013)110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该催告书于2014年2月2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郑杉标、盘文清。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计生征决字(2013)115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郑杉标、盘文清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主动全额缴交。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17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郑杉标、盘文清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64668元及滞纳金;
三、被执行人郑杉标、盘文清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长 陈志生
审判员 黄月治
审判员 刘孙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施路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