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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民初字第0013号

魏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魏某甲,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民初字第0013号原告魏某甲,居民。被告王某,居民。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于海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魏某乙,现年9周岁。夫妻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思想发生较大变化,有时夜不归宿,与一个同事通讯频繁,关系暧昧。原告多次规劝被告,被告仍不改正。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魏某乙,现年9周岁。婚后,因被告与其同事有通讯联系,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给双方重新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代理

审判员  于海秋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雨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