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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钱有琴诉被告西丰县公安局西城公安派出所、第三人李桂梅治安处罚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有琴,西丰县公安局西城公安派出所,李桂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昌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钱有琴,女,1961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洋飞。被告西丰县公安局西城公安派出所。负责人王健。委托代理人黄恒文。委托代理人邵会龙。第三人李桂梅,女,1958年9月6日生,汉族。

原告钱有琴不服被告西丰县公安局西城公安派出所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的铁公(西)(治)决字[2013]第266、2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有琴及委托代理人刘洋飞、被告西丰县公安局西城公安派出所委托代理人黄恒文、邵会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丰县公安局西城公安派出所于2013年11月14日对原告作出铁公(西)(治)决字[2013]第2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2013年10日8日14时许,在西丰县东方红小学北边韩式汗蒸店内,西丰镇居民钱有琴与李桂梅在汗蒸房汗蒸时,居民李桂梅因汗蒸时没有出汗,在地上做俯卧撑,钱有琴与李桂梅发生口角后,钱有琴用汗蒸的空心竹子枕头打李桂梅头部,之后钱有琴与李桂梅互相挠对方脸部等处,没有给李桂梅造成明显伤。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钱有琴、李桂梅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钱有琴罚款一百元的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对第三人作出铁公(西)(治)决字[2013]第2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2013年10日8日14时许,在西丰县东方红小学北边韩式汗蒸店内,西丰镇居民钱有琴与李桂梅在汗蒸房汗蒸时,居民李桂梅因汗蒸时没有出汗,在地上做俯卧撑,钱有琴与李桂梅发生口角后,钱有琴用汗蒸的空心竹子枕头打李桂梅头部,之后钱有琴与李桂梅互相挠对方脸部等处,致钱有琴脸部等处被挠破出血。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钱有琴、李桂梅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李桂梅罚款三百元的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钱有琴询问笔录两份、李桂梅、李某某、刘某、刘某某、王某、郝某、胡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双方都有互相殴打的行为。第二组证据:2、受案登记表;3、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4、通(告)知记录;5、传唤证;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罚没款收据;8、公安行政案件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9、受案回执。欲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

原告钱有琴诉称,2013年10月8日14时许,原告在西丰县东方红小学北边韩式汗蒸店内汗蒸,第三人李桂梅和郝某搂抱进来躺在原告对面,二人搂抱发出咕咚的响声惹来大家不满,惊吓到了原告,原告看不惯就说了一句:“这是公共场所,请注意点。”二人马上站起来,第三人骂我,我也站起来,第三人过来挠我,我拿起空心枕头防卫,郝某过来将我摔倒,第三人骑在我身上用实心枕头打的我遍体鳞伤,经法医鉴定我头部等处为轻微伤。原告打电话报案,2013年11月14日西丰县公安局西城公安派出所作出的铁公(西)(治)决字[2013]第266、2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复议西丰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西公行复决字[2013]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原告认为其没有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而是制止第三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第三人与郝某故意殴打原告致其轻微伤,不属于“情节较轻”,应当处以行政拘留,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没有认定第三人造成原告头部外伤等轻微伤的后果,没有认定郝某参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铁公(西)(治)决字[2013]第2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被告作出的铁公(西)(治)决字[2013]第2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西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公(司法)鉴(法医)字[2013]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对第三人处罚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节。证据2、《辽宁省公安厅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化标准》。欲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情节较轻”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证据3、受案回执。欲证明是原告主动报案的。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欲证明原告没有主观恶性,有自首情节,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西丰县公安局西城公安派出所辩称,2013年10月8日14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在西丰县西丰镇东方红小学北边韩式汗蒸店内汗蒸,第三人李桂梅因汗蒸没有出汗,在地上做俯卧掌时造成声响,钱有琴说:“这是公共场所,你们注意点,要做到别处做”之类的话,第三人听后与原告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在一起,撕打中原告用汗蒸的空心竹子枕头打第三人头部等处,没有给第三人形成明显伤,第三人用手挠原告脸部等处,将原告脖子等处挠伤,与第三人一起来汗蒸的郝某见此上前拉架,在原告与第三人相互撕打过程中原告摔倒,将刘某某放在地上的一杯热水弄倒,致原告腿部烫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被告认为,原告钱有琴用汗蒸的空心竹子枕头打第三人李桂梅头部,相互撕扯时用手挠对方脸部等处,原告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存在,以上事实有郝某、李某某、胡某某、刘某、刘某某、王某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一百元的处罚决定。第三人李桂梅将原告钱有琴脖子挠伤的违法事实有第三人本人陈述,有证人郝某、李某某、胡某某、刘某、刘某某、王某某证人证言证实,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铁公(西)(治)决字[2013]第266、2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裁适当。原告提出第三人与郝某故意殴打原告致轻微伤,应当处以行政拘留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经办案民警对现场人员进行调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郝某实施了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第三人李桂梅未作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双方都有伤,被告适用的法律正确;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此规定是针对刑事案件,本案是行政案件,并不适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李某某、刘某、刘某某、王某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故意殴打第三人的行为,而证明了事情的起因在于第三人,第三人和郝某在公共场所做出有伤风化的行为,第三人在原告倒地后仍然追打原告。胡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了第三人和郝某一起推了原告,推倒后仍然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处伤,情节严重,第三人拿实心枕头打原告后,原告才用空心枕头打的。郝某的询问笔录是不真实的,他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原告倒地是第三人与郝某共同所致。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受案回执能够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及原告报案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辽宁省公安厅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化标准》对第四十三条“情节较轻”的细化标准,结合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符合该标准第4项“虽有殴打他人行为,但未造成伤害后果的”规定,第三人的行为符合第5项“对方有主观过错或双方均有主观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规定,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适用于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第三人均实施了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对于被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程序,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4时许,原告钱有琴与第三人李桂梅在西丰县东方红小学北边韩式汗蒸店内汗蒸,第三人李桂梅与对象郝某互相按摩,因李桂梅汗蒸没有出汗,在地上做俯卧撑造成了声响,原告制止第三人与其发生口角,原告用汗蒸的空心竹子枕头打李桂梅头部,李桂梅用手挠原告脸部,双方互挠对方,并厮打在一起。与李桂梅一起来的郝某上前拉架,原告在与第三人厮打过程中摔倒,被地上的一杯开水烫伤腿部,后被他人拉开,原告报案。经西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钱有琴所受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11月14日被告西丰县公安局西城公安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钱有琴作出罚款一百元的铁公(西)(治)决字[2013]第2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李桂梅作出罚款三百元的铁公(西)(治)决字[2013]第2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经过复议后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西丰县公安局西城公安派出所作为西丰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具有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进行警告、五百元以下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在汗蒸店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原告提出其没有实施殴打他人行为,而是制止第三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以及被告没有认定郝某参与殴打原告、应给予第三人和郝某行政拘留处罚的意见,经查有现场见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等人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在一起,互相用手挠对方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郝某实施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原告和第三人均实施了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因原告未对第三人造成明显伤,第三人致原告轻微伤,被告西丰县公安局西城公安派出所对原告钱有琴、第三人李桂梅分别作出一百元、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第三人殴打原告致其轻微伤,不属于“情节较轻”,应处以行政拘留,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辽宁省公安厅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化标准》对第四十三条“情节较轻”的细化标准第5项规定,对方有主观过错或双方均有主观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第三人实施的行为虽对原告造成轻微伤,但其行为符合“情节较轻”的规定,被告对第三人李桂梅作出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钱有琴要求撤销被告西丰县公安局西城公安派出所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的铁公(西)(治)决字[2013]第2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钱有琴要求变更被告西丰县公安局西城公安派出所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的铁公(西)(治)决字[2013]第2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钱有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马国华

代理

审判员  孙晓东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