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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374号

王某某与邢谋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4-07-16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邢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374号原告王某某,男,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邢某某,男,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写收据一张,承诺五天内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邢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邢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本院对该借条认证意见为:借条有明确借款金额6万元,有具体的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并且被告邢某某签字手印确认,可以证明被告邢某某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为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3日,被告邢某某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6万元并给其打下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说明此款五天内还清,借款人邢某某,2013年11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王某某向被告邢某某催要借款,被告邢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为被告邢某某提供了借款6万元,被告邢某某为王某某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邢某某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王某某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逾期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11月19日起算。被告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对本案事实认定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间内实际清偿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