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3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冬民,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金红,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明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十二区公路管理中心大楼**层。
法定代表人:黄小刚,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冬民、刘金红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明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冬民、刘金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具体包括三个,一是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二是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三是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请求再审本案,改判明澜公司向其支付办公室、厂房围墙建造费34011.60元、电房建造费用3000元等。
本院认为,根据刘冬民、刘金红的再审申请理由及原审判决情况,可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刘冬民、刘金红再审申请所主张的法定再审事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辨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依法认定,并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该判决合法合理,并无不当。刘冬民、刘金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一、二审判决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故本院对其再审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刘冬民、刘金红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冬民、刘金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桂宏
代理
审判员 蓝中伟
代理
审判员 赵盛和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淑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