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765号原告刘金萍,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华东(原告刘金萍之夫),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林依中,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金萍、李华东与被告林依中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萍、李华东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两原告住楼下,被告住楼上。近两年,由于被告家使用自来水时不注意,经常发生漏水现象,使住在楼下的两原告的厨房屋顶漏水,墙壁表面起皮、脱落,因此给两原告造成相应的侵害和财产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以及折价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依中辩称:房屋漏水情况属实,但起因不是被告造成的,是因该单元原被告所居住一侧房屋不知是谁家下水道经常堵塞,水从被告家厨房的下水道口处溢出后渗到原告家,故被告对此事并无过错,只同意给予原告一定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石河子市8小区4栋楼的上下楼邻居,原告的8栋322号房屋位于被告房屋楼下。近年来,被告房屋数次发生渗漏水造成楼下原告房屋内部分墙面涂料翘皮、脱落。原被告双方为此事多次到当地社区反映情况,经社区调解,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元。后双方为此事再次产生纠纷,经社区调解未果。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室内被水浸泡墙面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价格评估。后该认证中心出具如下鉴定结论:价格评估人员根据评估目的,遵循评估程序、利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在认真分析现有资料的基础上,经过周密准确的测算并结合评估经验与影响装修价格因素分析,综合确定本次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捌佰零叁元肆角整(¥803.4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辩解理由中漏水起因的意见,但仍坚持被告承担责任。同时,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803.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片、价格鉴定报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被告作为原告楼上房屋的所有权人,理应对其房屋尽到管理职责,对用水排水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避免发生渗漏水等情况而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害。被告对此显然未尽其责,在用水排水过程中发生渗漏水,并给楼下原告房屋造成了损害,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辩解漏水的起因是该单元原被告所居住一侧房屋不知是谁家下水道经常堵塞,水从被告家厨房的下水道口处溢出后渗到原告家,原告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不能完全归结于被告,但因被告辩解理由所涉及的事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在本案审结后另行解决,而不能作为被告在本案中减轻责任的依据。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已给付原告的现金200元,应当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关于损失数额,经鉴定房屋的维修损失为803.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防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依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金萍、李华东损失603.4元(803.4元-200元);
二、驳回原告刘金萍、李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9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沁
人民陪审员 杨 兵
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