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陶祥。委托代理人姜蜻,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德强。委托代理人吴荣富。委托代理人陈培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丁晓娜。委托代理人胡家扬。委托代理人刘蔚。
原告陶祥诉被告徐某某、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陶祥的委托代理人姜蜻,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荣富、陈培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家扬、刘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祥诉称,2013年3月8日上午,案外人徐某某驾驶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NXX**小客车由西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国权路南侧5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至此的原告陶祥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被送至上海长海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眼钝挫伤、上唇挫伤,+1冠折露髓,1+冠折未露髓等。经交警队认定,案外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沪ENXX**小客车的交强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金额均为人民币)14,621.1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8615.80元、交通费631元、物损费3100元、停车费76元,以上款项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赔偿医疗费为14,941.10元。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驾驶人徐某某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愿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除停车费、医疗费外,其余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关于停车费、医疗费,对原告主张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医疗发票中部分发票出具的日期与门诊病历记载的日期不同,该部分医疗费应予扣除。营养费,应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对原告主张金额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物损费,原告提供的发票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眼镜一副,但不能证明因本起事故致原告眼镜损坏;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上午,案外人徐某某驾驶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NXX**小客车由西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国权路南侧5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陶祥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被送至上海长海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眼钝挫伤、上唇挫伤,+1冠折露髓,1+冠折未露髓等。在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4,941.10元。经交警队认定,案外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1、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车牌号为沪ENXX**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车牌号为沪ENXX**小客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2、2014年2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陶祥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陶祥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左眼部及口腔交通伤,伤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3、原告提供其工资卡从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账户明细及工资单,其所在单位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开具的收入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案外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徐某某事发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凭据结算为14,941.10元;
二、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时限,按照每日30元计算,确定为900元;
三、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限,原告主张280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
四、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卡账户明细及工资单均可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时限,酌情确定为7000元;
五、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就诊次数及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酌情确定为300元;
六、物损费,依据事故实情及原告实际伤情即原告左眼受伤,因此原告主张眼镜赔偿可酌情考虑,确定为1000元;
七、停车费,据实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陶祥医疗费人民币91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280元、误工费人民币7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物损费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祥医疗费人民币5841.10元;
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祥停车费人民币76元。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0.50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海 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婵琦
书记员戴宙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