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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中立一民终字第00010号

宋源与尚义县金池矿业铁精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源,尚义县金池矿业铁精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抚中立一民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源,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义县金池矿业铁精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小蒜沟镇。法定代表人郎国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峰,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慧天,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源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3)抚东民二初字第001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协议约定由项目地进行法律仲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协议中约定“法律仲裁”,是属于仲裁条款且没能明确确定仲裁机构,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矿山经营权承包协议》中约定“合同出现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在项目地进行法律仲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没有确定明确、唯一的法院管辖,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向东

审判员  李 英

审判员  刘晓菲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庆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