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抚中立一民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源,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义县金池矿业铁精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小蒜沟镇。法定代表人郎国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峰,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慧天,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源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3)抚东民二初字第001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协议约定由项目地进行法律仲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协议中约定“法律仲裁”,是属于仲裁条款且没能明确确定仲裁机构,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矿山经营权承包协议》中约定“合同出现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在项目地进行法律仲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没有确定明确、唯一的法院管辖,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向东
审判员 李 英
审判员 刘晓菲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庆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