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476号原告丁桂芹,女,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冯玉光,天津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延庆,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天津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任永信,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东皓,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宋庆华,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负责人马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慧,公司职员。
原告丁桂芹与被告刘延庆、被告天津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桂芹委托代理人冯玉光,被告刘延庆,被告天津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东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桂芹诉称,2013年11月21日13时许,刘延庆驾驶津LL78**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团王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屯村路口,撞丁桂芹由东向西推行横过公路的自行车,致双方车损,丁桂芹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刘延庆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桂芹无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丁桂芹医疗费7346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3169.40元、护理费365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延庆、被告天津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留后续治疗等费用的诉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LL78**号轻型封闭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诊断证明书应当出具原件。因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人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事故前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停发工资证明,否则我公司仅同意按照每天68.90元赔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刘延庆辩称,事故车辆津LL78**号轻型封闭货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是天津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事故时由我驾驶,是职务行为,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津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LL78**号轻型封闭货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是我公司,事故时由我公司员工刘延庆驾驶,属于职务行为。事故后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赔偿。诉讼请求中原告医疗费金额计算不准确,请法院依法核实。有一张122.57元的医疗费票据,非指定医院出具,我方不认可,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3时许,刘延庆驾驶津LL78**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团王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屯村路口,撞丁桂芹由东向西推行横过公路的自行车,致双方车损,丁桂芹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刘延庆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桂芹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丁桂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73465.96元。另查,刘延庆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是天津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事故时由该公司员工刘延庆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天津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丁桂芹现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证明材料、诊断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延庆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桂芹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刘延庆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天津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延庆属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桂芹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正确,证据充分,本院均予支持。因原告丁桂芹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故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丁桂芹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综上,原告丁桂芹的损失为医疗费7346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每天50元×46天)、误工费3169.40元(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68.90元×46天)、护理费3169.40元(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68.90元×46天)、交通费600元。原告丁桂芹后续治疗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桂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69.40元、护理费3169.4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6938.80元。
二、被告天津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桂芹医疗费6346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共计65765.96元,扣除已付现金2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丁桂芹45765.96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由被告天津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金洪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