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浙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珩。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良。共同委托代理人浦映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衣锦街398号。法定代表人张振丰,市长。委托代理人章元锋。委托代理人胡志坚,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吴云珩、吴云良诉临安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复议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浙杭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吴云珩、吴云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吴云珩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浦映超,被上诉人临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章元锋、胡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临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孙高梁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造房屋为由,对孙高梁作出临城法罚字(2009)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限孙高梁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计人民币贰万伍千壹佰伍拾陆元叁角。吴云良、吴云珩对该处罚决定及其依据的日照分析报告持有异议,向有关部门以信访的形式进行反映。2011年3月2日,临安市信访局、临安市建设局、临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吴云珩、吴云良及孙高梁进行调解,并于当日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有如政府部门同意孙高梁补办建房审批手续,吴云珩、吴云良一方不持异议的内容。同日,吴云珩、吴云良针对该信访事项签署信访息访承诺。2011年8月17日,吴云良、吴云珩就临城法罚字(2009)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向临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临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孙高梁自临城法罚字(2009)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相关建房审批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被申请人依法拆除孙高梁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景杉路318号建造的两幢违章建筑物。2012年9月28日和2012年11月20日,吴云良、吴云珩两次致函临安市人民政府,要求临安市人民政府就其2011年8月17日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尽快作出复议决定。2013年5月20日,吴云珩、吴云良以临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3)浙杭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责令临安市人民政府针对吴云珩、吴云良就临城法罚字(2009)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临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30日对吴云珩、吴云良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临政复决(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临安市信访局、建设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召集吴云珩、吴云良与孙高梁进行调解,于2011年3月2日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书面《调解协议书》,根据《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吴云珩、吴云良已于当时明确知晓被申请行政复议的临城法罚字(2009)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吴云珩、吴云良于2011年3月2日前知晓临城法罚字(2009)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存在,其直至2011年9月2日以邮寄方式向临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吴云珩、吴云良的行政复议申请。相关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3年10月31日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吴云珩、吴云良认为临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临城法罚字(2009)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1年8月17日向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根据临安市人民政府在被诉行政复议过程中调取证据反映的事实,吴云珩、吴云良因对上述处罚决定及其依据的日照分析报告持有异议,向有关部门以信访的形式进行反映。为此,临安市信访局、临安市建设局、临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1年3月2日即组织吴云珩、吴云良及孙高梁进行调解,并于当日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亦有吴云珩、吴云良认同临城法罚字(2009)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据此,应当认为,吴云珩、吴云良至迟在2011年3月2日前,已经知道本案中其行政复议申请指向的临城法罚字(2009)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两原告直至2011年8月17日方就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系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况下,其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六十日的期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案
经审理查明”部分,有“2011年9月2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认定,因两原告提出案涉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为2011年8月17日,故该节事实认定存在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在本案两原告提出案涉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况下,原告的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据此,被告根据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受理的事实,决定驳回吴云珩、吴云良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综合上述意见,被诉行政行为认定吴云珩、吴云良提起案涉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主要证据充分,其决定驳回两原告行政复议申请适用的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其认定事实部分虽有对两原告申请案涉行政复议时间表述的不当,但因该不当尚不足以影响其法律适用,故本院予以指正。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云珩、吴云良的诉讼请求。吴云珩、吴云良上诉称:上诉人因对孙高梁存在违法建筑行为影响上诉人通风采光,向临安市行政执法局举报,该局在2010年9月作出处罚决定后,未告知上诉人。期间上诉人一直在信访。2011年8月上诉人在知道了处罚内容后向临安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却被临安市政府以复议期限已过为由驳回。
上诉人不服诉至杭州中院,被中院以同样理由驳回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临安市政府临政复决(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临安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二审庭审时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于2011年3月2日知道了本案讼争的临城法罚字(2009)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于2011年8月17日向答辩人寄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了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法定复议期限。上诉人于2011年3月2日签订调解协议书之前早就提起过行政复议,完全知道行政复议的法律规定,更了解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规定。临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无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责,我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未规定行政机关具有向当事人以外的主体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职责。上诉人之诉有违诚信。经临安市信访局、临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有关部门主持调解,上诉人与被处罚人孙高粱已就争议的实体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签订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后,再提起本案诉讼。2、答辩人对本案讼争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3、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本院围绕上诉人吴云珩、吴云良有无超过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的审理重点进行审查。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临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9月30日以孙高梁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造房屋为由,作出临城法罚字(2009)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限孙高梁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并处以相应罚款。作为与案外人孙高梁存在相邻关系的上诉人吴云珩、吴云良对此仍有异议,遂继续信访。临安市信访局、临安市建设局、临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1年3月2日组织吴云珩、吴云良及孙高梁进行调解,并于当日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从该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可以推定两上诉人在调解时应当知道上述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上诉人吴云良在原审法院2013年7月18日询问时,亦陈述在上述调解时已知道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两上诉人于2011年9月2日对上述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显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被上诉人临安市人民政府作出驳回两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两上诉人诉称其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云珩、吴云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跃进
审 判 员 唐维琳
代理
审判员 万成兆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若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