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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知初字第53号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余姚市朗庭娱乐会所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余姚市朗庭娱乐会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知初字第53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

委托代理人:周华超。

被告:余姚市朗庭娱乐会所。代表人:徐全红。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与被告余姚市朗庭娱乐会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宏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朗庭娱乐会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起诉称: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是专辑《爱的奉献》的著作权人,该专辑收录了《祝你平安》等音乐电视作品。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根据原告与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懂你》、《望乡》、《让你的天空最美》、《让你幸福在每一天》、《轻轻走近你》、《故乡》、《别让我猜》、《烟花》、《我怎么了》、《恋着你的影子》、《梦的翅膀》、《我的祝福记得吗》、《今年流行浪漫》、《祝你平安》、《牵心》、《心情不错》等16首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规范的市场秩序,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懂你》、《望乡》、《让你的天空最美》、《让你幸福在每一天》、《轻轻走近你》、《故乡》、《别让我猜》、《烟花》、《我怎么了》、《恋着你的影子》、《梦的翅膀》、《我的祝福记得吗》、《今年流行浪漫》、《祝你平安》、《牵心》、《心情不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爱的奉献》正版光盘及封面;2.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1-2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相应权利;3.(2013)浙杭东证字第1609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余姚市朗庭娱乐会所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爱的奉献》正版光盘上显示“著作权人: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光盘内包含涉案歌曲《懂你》、《望乡》、《让你的天空最美》、《让你幸福在每一天》、《轻轻走近你》、《故乡》、《别让我猜》、《烟花》、《我怎么了》、《恋着你的影子》、《梦的翅膀》、《我的祝福记得吗》、《今年流行浪漫》、《祝你平安》、《牵心》、《心情不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证据2、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爱的奉献》专辑封面显示“著作权人: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出品)”,光盘上另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字样。光盘内包含涉案歌曲《懂你》、《望乡》、《让你的天空最美》、《让你幸福在每一天》、《轻轻走近你》、《故乡》、《别让我猜》、《烟花》、《我怎么了》、《恋着你的影子》、《梦的翅膀》、《我的祝福记得吗》、《今年流行浪漫》、《祝你平安》、《牵心》、《心情不错》。原告于2008年8月13日与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即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甲方(即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公证。同日,两名公证人员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位于浙江省胜山路191-1号的朗庭娱乐会所,办理消费手续后进入该店指定的333歌房,黄婷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先后点播了《懂你》、《望乡》、《让你的天空最美》、《让你幸福在每一天》、《轻轻走近你》、《故乡》、《别让我猜》、《烟花》、《我怎么了》、《恋着你的影子》、《梦的翅膀》、《我的祝福记得吗》、《今年流行浪漫》、《祝你平安》、《牵心》、《心情不错》歌曲。由公证人员用数码摄像机对上述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对相关证据进行拍照。黄婷取得该会所出具的收据二十三张,金额合计2300元。该过程记载在(2013)浙杭东证字第16094号公证书中(附光盘)。本院注意到原告在(2014)甬余知初字第52号等15起案件中也提供了(2013)浙杭东证字第16094号公证书作为证据,故此公证书所对应的公证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将酌情作为本案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经播放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与《爱的奉献》正版光盘进行比对,两者均包含《懂你》、《望乡》、《让你的天空最美》、《让你幸福在每一天》、《轻轻走近你》、《故乡》、《别让我猜》、《烟花》、《我怎么了》、《恋着你的影子》、《梦的翅膀》、《我的祝福记得吗》、《今年流行浪漫》、《祝你平安》、《牵心》、《心情不错》歌曲,且播放画面、情节与《爱的奉献》正版光盘中音乐电视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指控被告侵权歌曲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注册资金为120000元,经营范围为KTV服务。

本院认为:涉案作品是制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歌曲的内容创作的具有一定情节画面的音乐电视,包含了表演、造型、摄制、剪辑等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有权对涉案作品行使放映权,并可以自己名义维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卡拉OK经营者,在其KTV歌曲库中提供了涉案作品,消费者对其进行点播时,即在点播设备上向不特定的公众放映。被告的上述行为,系未经权利人许可,以放映的方式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额,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将考虑涉案作品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消费档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朗庭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从卡拉OK点唱曲库中删除音乐电视作品《懂你》、《望乡》、《让你的天空最美》、《让你幸福在每一天》、《轻轻走近你》、《故乡》、《别让我猜》、《烟花》、《我怎么了》、《恋着你的影子》、《梦的翅膀》、《我的祝福记得吗》、《今年流行浪漫》、《祝你平安》、《牵心》、《心情不错》,共16首;

二、被告余姚市朗庭娱乐会所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80元;由被告余姚市朗庭娱乐会所负担14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顾宏斐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孙益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