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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54号

武怀东与刘均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怀东,刘均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怀东。委托代理人赵炳为,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均凯。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怀东与被上诉人刘均凯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5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怀东及委托代理人赵炳为,被上诉人刘均凯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武怀东经营加油站,案外人付强与原告联系加油事宜,并雇佣案外人张锡武作为会计,被告名下的车辆曾多次在原告处加油,之前的加油款一直由张锡武与原告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是被告名下的车辆在自己的加油站加油,并且有被告雇佣的司机签字确认,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不认可司机是自己雇佣的。原告提交代管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与付强、张锡武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但该协议是复印件,被告对此拒绝质证,由于该协议没有被告刘均凯的签字,也没有付强与张锡武的签字,无法确认付强、张锡武与被告存在何种关系。庭后张锡武来到一审法院,称原告武怀东让自己到法院作证,张锡武表示自己是付强雇佣的会计,之前是付强和武怀东联系的加油事宜,是被告名下的车辆加的油,之前的加油款是自己给武怀东结算的。结合庭审中原告所述自己不认识被告,去找付强、张锡武要账时,付强、张锡武拿出车辆代管协议让自己找车主要钱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武怀东与被告刘均凯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直接要求被告给付加油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油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武怀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武怀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1、被上诉人的货车挂靠在天津广大汽车运输公司,该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实际由付强、张锡武管理经营,并由付强、张锡武代为管理从事汽车运输业务;2、被上诉人的货车长期购买上诉人柴油,双方当时言明每月结账一次,但被上诉人未能按约定如期给付购油款,付强、张锡武亦拒不给付;3、依据《车辆代管协议》的约定,油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立即给付上诉人柴油款112340元及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3370.2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武怀东新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民事裁定书。

被上诉人刘均凯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给付油款的义务;2、上诉人承认是与案外人付强建立的加油关系,加油票的签字人并不是被上诉人所雇用,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3、上诉人提交的加油票不能证实是被上诉人车辆所使用的柴油;4、2012年6月份,案外人付强曾找上诉人借款200000元,上诉人将200000元借款变成了加油款,上诉人的请求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被上诉人刘均凯未提交新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武怀东作为原告,就700000元柴油款曾向付强、张锡武提起民事诉讼。

上诉人武怀东在(2013)静民初字第4738号案中诉称,付强、张锡武在经营汽车运输期间,购买武怀东柴油共计700000元,未付款,付强、张锡武给付武怀东20000元后,经协商,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再查明,2013年7月19日,上诉人武怀东(甲方)与付强、张锡武(二人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欠加油款,转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68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武怀东明确表示本案所诉请的柴油款为上述700000元柴油款中的一部分。上述事实有(2013)静民初字第4738号民事裁定书、《借款合同》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怀东在(2013)静民初字第4738号案中的陈述及上诉人武怀东与付强、张锡武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证实付强、张锡武购买了上诉人武怀东的共计700000元的柴油,付强、张锡武欠加油款。据此事实,现上诉人武怀东上诉要求该柴油款应由被上诉人刘均凯给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上诉人武怀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蕾

审 判 员  陈清芳

代理

审判员  杨 羚二0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苗法礼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