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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新法遥民初字第36号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分公司沙田营销服务中心诉潘光志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分公司沙田营销服务中心,潘光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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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韶新法遥民初字第36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分公司沙田营销服务中心。负责人潘凯华,该中心主任。被告潘光志,男,成年,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农民,住新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分公司沙田营销服务中心诉被告潘光志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3月6日通知原告预交诉讼费,但原告没有按照国务院令第481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诉讼费,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的申请,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莫飞祥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光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