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纳溪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28年9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华,泸州市纳溪区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某甲,女,生于1951年9月14日,汉族。被告聂某乙,男,生于1957年9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聂某丙(系被告聂某乙之妹),女,生于1964年5月19日,汉族。被告聂某丙,女,生于1964年5月19日,汉族。被告聂某丁,女,生于1967年7月28日,汉族。被告聂某戊,女,生于1970年7月3日,汉族。被告聂某己,男,生于1974年1月28日,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聂某丁、聂某戊、聂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华,被告聂某甲、被告聂某乙的特授权代理人即被告聂某丙、聂某丁、聂某戊、聂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六被告之母,六被告之父聂某庚于去年冬天去世。多年来,六被告为赡养父母的义务互相推诿,导致年老多病、无固定收入、需要赡养和护理的老人无生活保障,不能独立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护理费120元,医疗费据实平摊。
被告聂某甲辩称,其已六十有余,自身都靠子女赡养,只同意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和护理费共50元。
被告聂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聂某丙辩称,赡养父母是儿女的义务,但父母的财产儿女应该平均分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聂某丁辩称,其能力有限,只愿意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和护理费共50元。
被告聂某戊辩称,只愿意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和护理费共50元,母亲可以在几个子女家轮流居住。
被告聂某己辩称,父亲病重时,其余五被告都不管,由答辩人护理,父亲去世,也是自己出钱办理的丧事。若要其赡养母亲,五被告就应当分摊其支付的父亲的安葬费,父母的财产重新平分。如果满足其条件,就同意将母亲送进养老院,六被告平均分摊相应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六被告之母,原告李某某与其丈夫聂某庚共生育了三子四女,分别是长子聂宗模、次子聂某乙、三子聂某己,长女聂某甲、次女聂某丙,三女聂某丁,四女聂某戊。原告李某某与聂某庚一直未同其子女一起生活。长子聂宗模于2009年去世,六被告之父聂某庚于2012年去世。聂某庚去世后,原告曾在被告聂某乙和被告聂某己处短暂生活,后长期同被告聂某丙一起生活至今。现原告李某某已年满八十五周岁,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但尚有生活自理能力,能自行穿衣、吃饭、洗澡、行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已享受农村养老金及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待遇,但不能维持其基本生活,仍需经济帮助和精神安慰。六被告现均成家立业,具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和赡养能力。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表示愿意随被告聂某丙生活,不愿进养老院或轮流在六被告家居住、生活,被告聂某丙也同意原告继续随其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聂某丁、聂某戊、聂某己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被告聂某己提交的父子协议、聂某庚的火葬费收据、聂某庚去世时的人亲簿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应尽的义务。原告现已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确需子女赡养,六被告现均成家立业,具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和赡养能力,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表示不愿进养老院或轮流在六被告家居住、生活,愿意一直随被告聂某丙生活,被告聂某丙也同意原告继续随其生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现有状况、当前的生活水平,以及六被告的赡养能力,对原告主张由六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元,并平均负担医疗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六被告每月支付护理费120元的诉讼请求,因现原告尚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今后原告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确需专人护理时可另案主张护理费。对于被告聂某己认为其已支付了父亲聂某庚的丧葬费,若五被告不同意分摊该笔费用并退还父母的财产就不同意赡养母亲之主张,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被告聂某己虽承担了其父的丧葬费,但不能免除其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因此,对被告聂某己拒绝履行对原告赡养义务的辩解,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随被告聂某丙生活;
二、从2014年4月起,被告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聂某丁、聂某戊、聂某己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某生活费100元,每季度初支付一次;
三、原告李某某产生的自付医疗费由被告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聂某丁、聂某戊、聂某己平均分担,每季度结算一次;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聂某丁、聂某戊、聂某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 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玳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